律師點睛
是否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與事故雙方之間是否發生接觸無必然聯系,主要看受傷一方的致傷原因與對方是否有因果關系,如有關系,則對方應負擔一定賠償責任。
2020年8月18日20時,黃某駕駛電動車在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突然竄出一輛白色轎車,駕駛人趙某加速并鳴笛欲從黃某電動車左側超車。因車身距離過近,黃某受驚急忙避讓致電動車失控倒地,造成其頭部受傷、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黃某被送往醫院救治,經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5萬余元。交警經現場勘查發現,因事發時天色已暗且兩車未相撞,以現有證據無法查清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遂未作出事故方責任認定,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出院后,黃某經鑒定傷殘等級為八級。隨后,黃某與趙某及其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協商,要求賠償各類損失10萬余元。因對賠償金額存在異議,雙方未達成協議。因事發時黃某駕駛的電動車與趙某駕駛車輛沒有接觸痕跡,被告保險公司表示,交警部門無法查明事故原因,未作出責任認定,該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黃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與事故方之間是否發生接觸無必然聯系,原告黃某受傷與趙某駕駛車輛有一定因果關系,判決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相應損失。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以案釋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事故雙方車輛在沒有接觸的情況
下如何認定責任。一、雙方是否接觸不是認定交通事故的絕對理由。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所謂“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接觸”不是構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只要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并對此具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黃某駕駛的電動車倒地,是因趙某駕駛車輛從其身旁加速超車和鳴笛引起,兩者具有因果關系。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雖然明確無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責任認定,但不能成為行為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或理由。行為人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結合案情全面分析證據,考量事故方的過錯程度,以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進行綜合認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監控視頻資料可以證明趙某在未確保安全行車以及不適宜超車的情況下超車,從而造成原告駕駛電動車受驚倒地并致傷的事實成立,原告受傷與趙某違規操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